掛名負責人、診所負責醫師的陷阱
老闆簽署聲明書,事後卻拒絕履約給付報稅代墊款,你敢擔任她的掛名負責醫師嗎?
如果有巨額違規罰款,老闆會不會負責?
我會短期內辭去掛名負責醫師,原因正是老闆不肯和我去稅捐處辦理聘僱證明。聘僱是互利、合作的關係,離職後(不能利用了)就變成仇人?
本案例事關醫療業的生態,其中會有些潛在的陷阱,以個人的慘痛經驗,提出給牙醫界、醫界同行參考。希望能有助於體系改善,防止被有心人惡意利用。影響守法醫師的權益。
提醒擔任掛名負責醫師的人,合約考慮是否周延,有無公證,趕快補救吧。
** 既然會有掛名負責醫師申請開業,從健保局、稅捐處第一關就分辨清楚,其實很容易做到,也能很有效的分清責任,嚴格審查,防止虛報,防止利用漏洞牟利逃脫罪刑,卻轉嫁給無辜的第三者。
1.診所開業先到健保局申請。
健保局認定的責任對象就是申請的負責醫師。
有違規、懲處、罰款,找的就是簽名申請的負責醫師。
有的診所被開上千萬的罰款,老闆拍拍屁股走人,誰要處理?
即便你只是被聘請的醫師,說白了,你就是人頭。
2.到稅捐處立案
成立之後的稅務、稅款,應繳的人也是負責醫師。
有稅款未繳,包括罰金,該繳的人也是掛名的醫師。
3.到銀行申請開戶
以診所名稱、健保局立案的大小章到銀行開戶。
健保收入會匯入這個帳號。
通常存摺、印章都由背後老闆保管。
問題在哪裡呢?
如果老闆有違規申報,產生巨額罰款,健保局找的就是負責醫師,
老闆只要避不見面,你還是要收爛攤子。
尤其是診所變更、停業之後,診所取消了,掛名負責醫師要負責處理。
=> 健保收入、保留款直接匯入其保管的帳戶,你領不到。
=>診所取消後,違規罰款、扣款卻寄給掛名負責醫師,你要處理。
4.稅捐處倒是可以分辨,前提是
擔任掛名負責醫師事宜,須提供稅捐稽徵所 1.聘僱合約書 2.出資證明 3.薪資給付證明。
如果老闆不肯和你去稅捐處辦理,出事後要善後的人就是掛名的負責醫師。
不處理,稅捐處的逾期罰金可是不輸地下錢莊喔
ð 事前必簽聘僱合約,載明雙方聘僱關係,權利義務。診所的財務、債務、薪資、、、
ð 希望公會先進能建立標準範本,事先預防陷阱。
ð 在簽名辦理開業手續時,是自己開業、還是掛名,希望公會、健保局、稅捐處有個文件區分、提醒,至少有提醒、多一層保護的效果。
ð 避免資方有簽署聲明書,卻翻臉拒不履行,記得到法院公證。
要當人頭,即使合約公證,之後求償還是可能要打官司的。
5.大多數的醫師專長在本科,法律不熟,寫合約書、聲明書的用詞或有瑕疵,黑道律師當然一目了然其中是非,但是他還是會幫被告挑毛病,搞得你想乾脆放棄算了。想必被告也是因此,當初才不主動寫聘請合約書。
本人在106年1月被聘請擔任太平冠X牙醫診所的負責醫師,108年1月離職。
老闆、許醫師簽了聲明書(承諾書),卻不履行約定,
目前因提告催討代墊稅金的官司仍在纏訟進行之中。
我們想當然的事情,到了法院,就變複雜了。一半的律師在幫壞人打官司,170萬的健保保留款,繳了4萬多的稅款,卻好像我不應該催討這筆代墊金額,法官也把你當壞人看的話,真累啊!
我只是依照被告簽署的聲明書,提告請求依約履行承諾,給付代墊款而已。
107、108年申報就是這樣處理代墊款項,離職後就不付款了?
被告如果認為申報有占其便宜,怎麼不另行提告呢?
當醫師的工作通常很辛苦,責任也大,有助人的觀念才能長期堅守岡位。通常老闆同樣是牙醫師的居多,目前有財團、非本科人士介入,開設聯合診所、醫美的越來越普遍。
開設聯合診所對於醫療業的影響,是良性的競爭,還是劣幣驅逐良幣,其實是溫水煮青蛙的效應。最簡單的例子,至少目前來說,年輕的一輩如果沒有財力,畢業後很難開業,因為診所的規模要達到競爭力才能存活。
加上健保總額制度的設計,造就全世界最便宜健保的代價,就是醫師成為廉價勞工。碰到武漢肺炎之類的高危險性傳染病,醫師退卻還要法辦。
既然這麼辛苦,為什麼有人要進入醫療業呢?有濟世的胸懷?箇中玄機耐人尋味,你在修行,別人卻可能心懷魔念,潛在的陷阱,大家自求多福吧!
註:本文發布於GOOGLE部落格。
https://phototw.blogspot.com/2021/04/blog-post_22.html
本文投稿牙醫界月刊,希望能提醒同行不要誤踩地雷。
撰稿人:一個即將退休的牙醫師 110.04.23
************************
謝育錚律師
大仁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
A: 陳君您好:有關您的問題本律師建議與實際經營者簽署相關契約,其內容大致上須載明您只是借用名字擔任公司之形式負責人,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,且應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簽署文件,點交公司印鑑、帳冊,並建議載明授權之範圍僅供經營公司,但仍可能無法對善意第三人主張免責。
故根本之道建議應盡可能減少此類出借名字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宜,否則後續如果發生相關之法律責任,則行政機關之相關稅規費均仍以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為請求對象,且司法機關仍是先以形式上之負責人作為查辦對象。